指导案例1
K公司、Y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执法要点
管理岗位的农民工与在一线施工的农民工相比,只是分工不同,同样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劳动报酬权益同样应当得到保障。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6日,施工总承包单位 K公司与 Y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某小区楼栋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 Y公司。
何某、范某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 Y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孟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岗位分别为架子工长、材料员。2021年10月26日,Y公司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包括何某、范某在内的12人土建班组人员工资拖欠情况,记载何某、范某职务分别为架子工长、材料员,每月工资10000元,分别出勤67天、90天,拖欠工资金额分别为22450元、30000元。后该项目停工,何某、范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拖欠工资。
K公司按照劳动监察机构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该项目一线工人支付了相应工资。但劳动监察机构认为何某等人为项目管理人员,不算是农民工,对包括何某、范某在内的劳务管理人员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处理。
何某、范某向法院起诉 K公司、Y公司。法院认为,何某、范某虽然从事架子工工长、材料员工作,与一线农民工相比只是分工不同,同样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何某、范某被 Y公司雇用在工地工作,其 Y公司有义务清偿拖欠的工资。K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工资有义务先行清偿,先行清偿之后有权再依法进行追偿。
案件分析
(一)正确理解农民工的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条例》并未将管理岗农民工排除在外,只要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都属于受保障的农民工范畴,从事管理岗位的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同样应当予以保障。
(二)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管理岗位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办理,责令责任主体清偿欠薪,不因用人单位不同或者岗位不同而作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问题不存在(如分包公司及其管理人员企图通过虚构事实以达到其他目的),自然另当别论。本案中,何某有证据证明被拖欠工资,而当地劳动监察机构仅仅因为何某等人为项目管理人员就对其诉求未予处理,但人民法院支持了何某的诉求。
指导案例2
某生态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执法要点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适用时不应额外设置前提条件。未招用农民工、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工程款等均不能排除总包单位清偿欠薪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M公司与 T矿业集团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 T矿业集团某铁矿开采任务。M公司又与 H机械施工队签订分包合同。H机械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H机械施工队雇佣张某等18人从事运输矿石的工作,尚欠张某等人30万元劳动报酬。H机械施工队与 M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张某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未果,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案件调查过程中,刘某辩称,未向张某等人支付工资的原因是 M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M公司应承担责任。M公司辩称,其与张某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其他债务关系,从未雇佣张某,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M公司只与 H机械施工队有承包关系,且M公司不欠H机械施工队及刘某工程款。张某要求 M公司支付欠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监察员查明事实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对总包单位 M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先行清偿张某等人的工资30万元。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维持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案件分析
(一)依法认定欠薪清偿责任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是责令相关主体清偿欠薪的法律依据。上述四个条文之间没有效力等级上的差别,相互之间并不矛盾,执法人员能否依据其中的某个条款责令相关主体清偿欠薪,关键看案件是否具备该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在规定之外人为设置前置程序(如在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之前先责令分包单位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后再责令总包单位清偿)不利于提升执法效能,不利于快速解决欠薪问题。
有的案件可能同时具备多个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多个主体均负有清偿欠薪的责任,此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判断和选择。本案中,H机械施工队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人员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总包单位 M公司先行清偿欠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正确分辨相对人的申辩意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能否排查其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应当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出发作出判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总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欠薪”的法定情形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其它前提条件,而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往往意味着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代发农民工工资等。
执法人员应当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分辨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合理合法,不受错误意见的干扰。本案中,总包单位 M公司辩称其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从未雇佣张某,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不欠 H机械施工队及刘某工程款等,均不能排除其清偿欠薪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对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指导案例3
某市某区和韵苑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执法要点
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个人拖欠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欠薪。
基本案情
R公司系某市某区和韵苑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 S公司。S公司与张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部分转包给张某施工。张某雇用胡某等人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劳务工作。
在做工过程中,R公司及张某向胡某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对于剩余款项,张某(甲方)于2021年8月12日与胡某(乙方代表)达成协议书:“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4万元整农民工工资;余款82352元整在9月30日付清,具体明细如下:欠胡某69768.7元、胡某华19032元、张某英27416元、胡某飞6136元。”胡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后由于张某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胡某等人遂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 R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经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 R公司十日内先行清偿胡某等人的工资,R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招用胡某的单位进行追偿。
R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 R公司对胡某无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行为,驳回了 R公司诉求。
案件分析
(一)本案符合“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规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本案是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情形,执法机关能否依据该条款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张某拖欠雇用的农民工工资,S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面上看是张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但从法律关系分析,S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符合“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
(二)区分情形依法查处所谓“包工头欠薪案件”。工程建设领域层层转包的现象比较普遍,依法认定欠薪责任主体,有利于根治这种现象,达到根治欠薪目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建设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指导案例4
Q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执法要点
被拖欠工程款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正当理由,不是认定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在同时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可以将是否被拖欠工程款作为是否责令其清偿欠薪的酌定事由,但其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0日,房地产开发企业 Z公司开发建设了某楼盘项目,将该工程总承包给 Q公司。由于身陷债务纠纷,Z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Q公司被拖欠大量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25日,当地人社局接到该项目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投诉举报。
经调查,当地人社局认定该项目12个班组140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共计431万元,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 Q公司三日内支付上述工资。Q公司逾期未支付。2022年2月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Q公司申辩称本公司无意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皆因 Z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请求免于处理处罚。2022年3月5日,人社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 Q公司三日内清偿农民工工资。
Q公司不服处理决定,诉至法院,称建设单位 Z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且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因素导致成本增加,致使 Q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社局应当责令 Z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人社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 Q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一)责令 Q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有据。劳动者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无论分包单位还是总包单位,被拖欠工程款不是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正当理由。本案中,人社局依法责令清偿农民工工资,Q公司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清偿,并企图通过诉讼撤销行政处理决定,请求被法院驳回。
(二)被拖欠工程款可作为是否责令清偿欠薪的酌定事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章规定了用人单位等主体的工资清偿责任,第四章中的第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等主体在规定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并未将是否被拖欠工程款作为其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事由。执法人员应当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出发,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合理认定清偿责任主体。在同时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可以将是否被拖欠工程款作为是否责令其清偿欠薪的酌定事由,但行政相对人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指导案例5
A公司未按规定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案
执法要点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其它用途的,应当认定为未按规定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2日,周某向 J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实名举报某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A公司在某银行 J市支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只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转账记录中有66笔不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该账户一年内资金进出高达四五千万元,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资金。请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J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经调查情况属实,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21年3月25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单位逾期未改正。
2021年4月24日,J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未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5月8日,J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单位作出责令项目停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单位当日缴纳了罚款,改正了违法行为,并承诺今后遵守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
案件分析
(一)依法纠正专户资金不专用行为。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因此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如果随意挪作他用,农民工工资将失去保障,形成拖欠工资风险。本案中,J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时责令涉案施工总承包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行为依法处理处罚,以法治方式推进制度落实,有利于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督促开户银行履行审核和报告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因此,人社等部门应当监督开户银行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情况,督促开户银行完善业务系统设置,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情况的审核,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开户银行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监管部门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
指导案例6
S县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案
执法要点
对于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应当落实“一案双查”工作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既要督促责任主体清偿欠薪,也要纠正查处未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的其它违法行动。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S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到数名工人投诉,称该县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资。该局受理立案,对该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情况展开调查取证。
经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 E公司存在未与总包单位书面约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拨付事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用等问题。总包单位 F公司存在未配备劳资专管员,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按规定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分包单位 G公司存在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问题。
S县人社局依法向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分别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 E公司与总包单位书面约定人工费金额及拨付周期,并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令限期 F公司在该项目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令限期 G公司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交总包单位。
分包单位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逾期未改正,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整改资料。S县人社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于2021年9月底前筹集资金分批将137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241万元全部支付到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问题,2021年10月,该县人社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对建设单位作出罚款8.2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对总包单位作出罚款10.2万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4月,总包单位在行政诉讼期满、人社部门催告后缴纳了罚款。建设单位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县人社局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案件分析
(一)落实“一案双查”工作要求。未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制度是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制度未落实的结果。如果只解决劳动者投诉的拖欠工资问题而不解决制度落实问题,后期可能还会出现工资拖欠问题。所以应当围绕“根治欠薪”目标,处理好“清欠”与“防欠”的关系,落实“一案双查”工作要求。本案中,S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既查处了农民工投诉的拖欠工资问题,同时也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有利于根治欠薪目标的实现。
(二)依法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人社部门严格按程序推进案件办理,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发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有利于纠正违法行为和推进问题解决。本案中,S县人社局将案件移送公安后,欠薪问题得到了及时解决;对于拒不落实相关制度问题,及时做出处罚决定,惩治了违法行为。
指导案例7
B公司未按规定开设使用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案
执法要点
数个违法行为均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逐个裁量处罚的种类、幅度,一并作出处罚决定;应坚持罚过相当原则,落实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7日,X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在深入工地宣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时发现由 B公司承建的某项目,自2021年3月开工以来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当日书面责令改正,并要求提供改正书面材料。该单位逾期未改正未提供,X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法立案。4月27日,经检查,该公司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即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现场负责人拒签送达回执,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经劳动保障监察局审核人审核、案件审理会集体讨论、机构负责人审批、人社局法规科法制审核、人社局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审批、人社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认为依法行政与优化营商环境并不矛盾,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能畏首畏尾,要让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相关规定,决定对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行为责令项目停工,罚款9万元;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行为责令项目停工,罚款9万元。两项合并执行:责令项目停工,罚款18万元。
该公司拒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随后提交的书面陈述书、听证申请书中表示对人社局拟采取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人社局组织了听证会,该公司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保函已经办好,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鉴于该公司在处罚之前已经改正了两项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经劳动保障监察局审核人审核、机构负责人审批、人社局法规科法制审核、人社局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行为免于处罚,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行为适当降低罚款金额,不再给予责令停工处罚。该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日缴纳了罚款。
案件分析
(一)执法有力度,避免一味“宽松软”。正确处理执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关系,不能一味“宽松软”,尤其是对于拒不配合监察执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中,B公司拒不配合监察、拒不落实整改指令,执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及自由裁量标准拟对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虽然 B公司后来改正了违法行为,但也没有一概全部免除处罚,体现一定的执法力度,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执法权威,有利于教育相关单位改过自新。
(二)执法有温度,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执法既要体现合法性,也要体现合理性,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坚持罚过相当原则,依法落实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B公司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且在行政处罚之前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情形。当地人社局对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行为免于处罚,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行为适当降低罚款金额,不再给予责令停工处罚,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爱护和执法的温度,合情合理合法,有利于稳就业稳经济。
(三)执法按程序,严格审核审批依程序办理。按程序办理是法律法规对执法的基本要求。只要按程序办理,公平公正自在其中。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程序规定,落实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重大案件法制审核等制度,严格审核审批,规范执法行为。本案中,处罚决定经过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人审核、案件审理会集体讨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人社局法规科法制审核、人社局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审批、人社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从轻减轻免于处罚决定,仍然经过了上述各审核审批程序。虽然 B公司对处罚决定无异议,人社局仍然组织了听证会,充分听取 B公司意见,以程序的严格、规范、公开保证了执法的公平、公正。
指导案例8
J公司拒不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案
执法要点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3日,L县人社局对某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承包该项目的 J公司存在未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未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与招用的农民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设立的维权信息告示牌不规范等行为。
5月15日,L县人社局向 J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改正并报送相关材料。J公司完善了劳动用工合同,设立了维权信息告示牌,但未按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5月28日,县人社局向 J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J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0年6月10日,县人社局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在法定期限内,J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J公司仍未履行。2021年3月9日县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万元和加处的罚款5万元。2021年3月12日,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案件分析
(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也就是由总包来代发农民工工资。如果总包拒不落实,人社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本案中,J公司拒不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人社部门依法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视情况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措施之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L县人社局依法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J公司拒不履行,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加处罚款5万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护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加处罚款的,应当按照“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的标准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指导案例9
C保安公司和 D银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和未支付加班工资案
执法要点
办理工时类案件,要注意进行全方位、多渠道调查取证,查明真实工作时间,并从每日延长时间、每月延长时间、每周休息天数、是否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多名信访人匿名致信省阳光信访平台,反映在 D银行分行做保安,该单位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且未依法支付加班费。H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接到该案件后,立即电话联系信访人,亮明身份,信访人随即挂断电话。为打消信访人顾虑,监察员编辑发送一条短信告知其相关事项,承诺对其信息保密,请其协助调查。1个小时后,信访人来电,称其与C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至 D银行从事保安,每周工作6天,每天从8点半到下午6点半工作10个小时。
监察员立即与 C保安公司和 D银行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取得联系,了解到,C保安公司与 D银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按约定向该银行各网点派遣保安员,保安员服从银行管理。两位负责人均不承认保安员每天工作时间达到投诉举报的10个小时。出示的银行营业时间表显示早9点到下午5点,共计8个小时。
为查明事实真相,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银行提供保安员考勤记录、单位规章制度;保安公司提供保安员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发放明细。同时,安排监察员对该银行保安员作息时间进行暗访。经审查两家单位提供材料后,两家单位承认因接送运钞车,保安员每天按营业时间提前和推后各半个小时,但每天有1个半小时吃饭和休息,算下来每天工作7.5小时,未超过法律规定。
监察员通过暗访、询问等发现,两家单位所说每天有1个半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指的是中午半小时吃饭时间,和上午下午各两次、每次15分钟、共1个小时的上厕所时间和喝水时间。这1小时非连续1小时,属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据此认定保安员每天工作8.5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但每月延长工作时间8.5*4+0.5*20.83=44.41小时,违反了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且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遂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C保安公司和 D银行立即补发了加班工资,并调整工作时间,增派保安员,避免超时加班,保障保安员的休息休假权利。
案件分析
(一)高度重视超时加班问题。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不但侵害了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而且还会产生其他危害,容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形成舆情事件。对于这类案件一定要高度重视,快查快处。本案中,H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接到案件后,第一时间联系反映人了解诉求和基本情况,告知相关事项,充分理解和尊重其顾虑,迅速联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展开调查,体现出较高的专业素养和责任心。
(二)千方百计查明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由于立场不同,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可能存在有意夸大或故意隐瞒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多方求证、相互印证,抓住要点、去伪存真。工时类案件,重点和难点在于对真实工作时间的调查取证和认定。本案中,监察员为查明保安员的真实工作时间,没有偏听偏信,而是全方位调查、多渠道取证和综合判断,既听了反映人的陈述,又询问了涉案单位相关负责人,并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还进行了暗访。经过相互比对印证,终于查明了事实,认定虽然每日延长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规定,但每月累计的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且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及时责令改正了违法行为。
指导案例10
H公司使用童工案
执法要点
居民身份证是判断是否是童工的有力证据。面对不同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来源、形成及获得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去伪存真,作出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7日,在某次打击使用童工综合整治用工秩序专项行动中,执法检查组在排查中发现 H公司招用的肖某疑似童工,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员工肖某于2006年2月进入公司从事装配工种,身份证号42098419921213XXXX”。
为进一步查明肖某的出生年月,劳动保障监察员前往该公司所在地派出所进行网上查询,查明肖某199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1213XXXX。同日,对该公司生产主管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承认肖某2006年2月入职时未带身份证,自称1990年12月出生,入职两三天后回家取身份证交给公司查看,身份证上显示出生于1992年12月13日。根据以上调查,执法人员认定肖某为童工。自2006年2月该公司招用肖某,至2008年10月27日,共计33个月。
2008年11月4日,市人社局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责令 H公司立即送返童工肖某,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 H公司使用童工行为罚款16.5万元。H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市人社局于2008年11月11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6.5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H公司提交肖某出生地派出所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书,拟证明肖某的出生日期由1992年12月13日变更为1990年1月13日,并申请行政复议。执法人员在行政复议答辩中指出,该公司事后出具的证明书与前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前后矛盾,疑点重重,有弄虚作假、逃避法律制裁之嫌。此后,该公司撤销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终止了复议案件。
案件分析
(一)身份证是判断是否童工的有力证据。居民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签发、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据以判断应聘者年龄的主要依据就是其身份证,没有提及其它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判断是否童工的依据也是身份证。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肖某的身份证信息,认定其为童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排除干扰因素依法作出认定。不同证据材料可能有不同甚至有相反的证明作用。劳动监察员应当根据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来源、形成及获得时间进行综合判断,排除干扰因素,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劳动监察员除了从该公司获取肖某的身份证信息,还前往该公司所在地派出所查明肖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3日,与从该公司获得信息一致。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提交肖某出生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拟证明肖某的出生日期由1992年12月13日变更为1990年1月13日,明显有弄虚作假、逃避法律制裁之嫌。